这种不受重视的状况,也使得地方立法主体缺乏进行认真研究、立法创新以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的热情和动力,常常是为了完成立法工作而东拼西凑、敷衍了事。
我们讨论促进乡村振兴的基层法治,应当以集聚提升类村庄为基础,兼顾其他类型的村庄。【摘要】乡村振兴是乡村的全面发展,促进乡村振兴需要法治统筹推进。
其次,基层社会组织也会吸纳半正式治理资源。在此过程中,有一系列问题需要基层法治予以保障:如何在部分人口有序城镇化的同时保障农村主体人口的体面生活,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如何依法实现均等化。如果政府缺乏能力提供公共品,或者提供公共品不经济、不方便,就可以指望社会组织。随着年龄增大,进城发展的农民也可能返乡务农,成年的子女则继续外出务工,从而形成根据家庭生命周期调整的接力型家计模式。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加快推进村庄规划工作,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一个家庭的状况在变化,但多数农民实践的家计模式和家庭结构模式却一直存在,成为主流模式。互助性、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可以提供生产合作、就业帮扶、养老服务等方面的服务,协调利益纠纷,参与乡村治理,实现自治、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为例,198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2008年、2017年进行了三次修改。
此后,我国地方立法的主体逐步扩大和展开。如果说有所创新的话,很大程度上也只是把涉及管辖范围等地域特征换成本地地名和本地监管执法部门而已。进入专题: 地方立法 形式主义 立法政绩观 立法问责 。改革开放以来,不同地方立法之间互相学习、借鉴和拿来,是推动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实现地方立法以点带面 以一地带动多地式发展的重要方式,也是地方立法少走弯路、实现飞跃式发展的一种捷径。
(四)关于地方立法与上位法不抵触标准的不确定性 2000年立法法明确地方立法不抵触上位法原则之后,地方立法只有在与上位法不抵触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这就意味着,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地方既可以进行一些个性化、差异化的地方特色立法,也可以就人工智能、大数据管理、互联网安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新事物新领域进行创制性立法。
地方性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关于本地一般地方性事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不仅表现为法律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之间等中央层面的立法重复,而且更多地表现为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因立法事项上的内容竞合而经常发生的大量后法对前法的重复。相当程度上,许多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将中央立法的相关条文进行分解、合并、调整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组合,或是仅做一些语词表述上的变换,基本没有能够体现解决本地区实际问题的实质性内容。显然,由于深受传统大一统国家主义立法观和行政主导思维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地方性事务,地方也不拥有完整意义上的立法自主权。
对于立法政绩的追求,实践中催生了地方更多立法、更快立法的立法冲动和理性选择。(二)对中央母法及其他上位法的立法重复 就同一调整对象或同一主题重复进行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没有地方特色,地方立法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自治法规可以根据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上位法作出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
其次,以法律形式对法律保留事项 地方性事务的具体范围加以明确,逐步通过法治方式规范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摘要:地方立法的形式主义,在立法结构和体例上表现为求大求全、法典崇拜,在立法内容上表现为大量重复上位法、抄袭其他地方立法、地方特色萎缩,在立法态度上表现为保守有余、创新不足。
现代制度学派提出模仿机制论(mimetic)似乎可以对地方立法的这种行为选择进行某种程度的解释。地方立法之间的高度模仿与抄袭,不管是不加辨别、盲目攀比其他地方的先进经验,还是对其他地方的立法缺陷不加甄别、全盘接受,都无法满足本地立法的地方性需要,势必将割裂地方立法与本地特殊需求之间的联系、延缓本地立法的创新动力和自主性发展。
他一针见血地指出: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也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主要可以从关于地方立法的认知偏差、地方立法权的空间受限、地方行政管理职责同构模式的影响、立法政绩观的错位、规避立法风险和立法问责的现实考量、地方立法创新能力不足等几个方面进行剖析。(七)地方立法主体进行立法创新的能力不足 立法工作人员作为立法规划的制定者,具体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审议者,构成了立法活动中的主体因素。实践中,往往是中央立法一出台,地方随后就出台了具体实施细则。就地方立法工作人员而言,其数量明显不足,知识结构不尽合理,缺乏兼通法律、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和能独当一面,牵头起草、修改、研究法规的业务骨干,人才进不来、留不住的问题非常突出。为了加快立法速度而小法抄大法子法抄母法,甚至直接将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那种‘转发文件的做法带到地方立法。
然而,地方立法在实践中也显露出愈来愈明显的保守性、同质化现象,存在大量立法重复和抄袭、地方特色萎缩、创新性不足等形式主义问题。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将立法权完全掌握在中央手中,很难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不是挂一漏万,就是主观主义,实践证明不行,要调动地方积极性,必须向地方下放立法权。
显然,在既有数量众多的上位法的情况下,设区的市在很多方面已经不需要再制定更多的地方性法规。毋庸讳言,地方立法的形式主义使得我国地方立法整体带上保守性、被动性特点。
一时间,禁放成为全国地方立法的时髦话语。当前,随着中央立法触角的不断延伸和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特区立法同样也面临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空间受限问题。
地方立法工作需要以一种自上而下的行政科层制考核方式进行激励。(四)不同地方立法之间的高度模仿与抄袭 通过立法形式对地方治理的特殊问题进行阐释和表达,解决地方特殊矛盾、发挥地方特殊优势、反映本地特色治理的有益经验,是地方立法的灵魂和真正的生命力所在。为防止地方立法的简单临摹、相互抄袭之风,也为了避免对立法风险的过度担忧,首先必须以法律形式对不抵触原则的内涵进行明确规定。在形式上照搬套用其他地方立法的体例结构,而不顾及是否有现实的必要性。
而且,也很难看出省级地方立法、较大的市地方立法、设区的市地方立法除了在适用范围上有所区分之外,在具体立法事项上有什么明显区别。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圳特区设立40周年庆祝大会上指出,我国经济特区改革开放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使法治成为发展的重要保障。
显然,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政绩工程发生机理,同样也适用于立法过程。还有人甚至不赞成给地方下放立法权,认为地方立法权的扩大,会导致地方割据。
正如有学者指出,国家立法呈现逐渐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地位十分尴尬。可以说,地方的很多形式主义做法,也是由于各种名目繁多、以量论绩的工作考核倒逼出来的。
然而,现实中不少地方性法规,南方的与北方的差不多,西部的与东部的难区别,根本看不出本地与异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有何差异,一些规定也大同小异,因而不仅法规的针对性差,而且实用性、可操作性也差。地方立法形式主义的治理,应从转变关于地方立法的错误认知、明确法律保留事项 地方性事务 不抵触等概念的内涵、建立科学的地方立法工作评估机制、加强立法调研、拓展立法公众参与途径、加强地方立法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特殊地方性法规的创新引领作用等方面着手进行。这就意味着,地方立法必须在不抵触与地方性创新性之间找到某种微妙的平衡。中央母法上有的,地方就必须执行,地方子法也就没有必要去搬抄。
尽管中央立法相互之间也存在内容重复的现象,但是此类问题在地方立法中表现得尤其突出。而且,随着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建立,地方立法也无法对本地市场经济主体予以规范。
实际上,这也是地方立法主体消极对待立法权责的结果,是地方立法缺位和不作为的一种现实反映。这就使得许多地方立法往往采取保守主义态度、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谨慎有余、顾虑重重、左顾右盼。
一看中央、二看沿海,被动地跟在中央和别的地方立法的后面走。即,凡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地方立法才能涉及。